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规范学生学籍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全日制普通本科在籍学生的学籍管理。
第三条 学校教务处负责学校普通本科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学院负责本单位学生学籍管理相关具体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工及管理范围,做好学生学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被学校录取的新生,应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事先向学校请假。请假时间不得超过15日。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除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 新生报到时,学校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信息不符,或者录取手续及程序不合乎国家招生考试规定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学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第七条 入学资格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向学校招生部门书面申请保留入学资格,或学校招生部门书面告知学生并保留其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限一般为1年。确因特殊情况,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可保留入学资格2年。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入学资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学生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学生应在当年秋季学期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入学。因病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申请入学时须提前向学校招生部门提交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开具的疾病康复证明(病毒性肝炎、肺结核等传染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并到学校指定的医疗机构复查或审核。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学生应按照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办理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未注册的学生,不能正常选课,所参加的教学活动无效。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在注册期间内申请暂缓注册,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完成暂缓注册手续。学生获得贷款或资助后必须尽快缴纳学费和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第十二条 逾期15日未注册且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学校予以退学处理。
第三章 学制与学习年限
第十三条 学习年限自学生入校之日起计算,学生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因创业申请休学的,休学时间不计入学习年限。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学籍期间不计入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制四年的本科专业,学生应在入学取得学籍后的3~7年内完成学业;学制五年的本科专业,学生应在入学取得学籍后的4~8年内完成学业;“专升本”学生应在入学取得学籍后的2~5年内完成学业。
第四章 考勤与请假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未经批准或请假逾期的,作旷课论处,旷课时数按课表内实际上课时数计算,教学实践环节按每天6学时计,学校安排的有关活动按每天4学时计。
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请假的,必须出具医院诊断证明。学生请假期满应当及时向学院销假。请假期满仍不能返校的,应当办理续假手续。未办理续假手续或者续假手续未获批准的,按旷课处理。对旷课的学生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五章 课程选修、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七条 学生应当根据人才培养方案、学期课程安排、个人学习能力以及学习进度等情况,合理选修每学期的课程,除毕业学年外,学生每学期选课学分不得低于16学分。
第十八条 学生必须选课后才能修读课程,参加所修读课程(包括理论课、实验、实习、课程设计与毕业设计等)的考核。考核成绩合格,即可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考核成绩和获得的学分载入学籍档案。
第十九条 课程考核方式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课程的成绩一般应当由结业考试成绩和平时成绩组成,作业、实验(不包括单独设课的实验)、期中考试或阶段测验等可作为平时成绩,所占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该课程总成绩的30%。
第二十条 考核成绩评定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百分制成绩60分以上的成绩绩点计算公式为:成绩绩点=(百分制成绩-50)/10。
课程成绩与学分绩点对应关系如下:
百分制 |
五级制 |
百分制成绩 |
成绩绩点 |
五级制成绩 |
成绩绩点 |
90~100 |
4.0~5.0 |
优 |
4.5 |
80~89 |
3.0~3.9 |
良 |
3.5 |
70~79 |
2.0~2.9 |
中 |
2.5 |
60~69 |
1.0~1.9 |
及格 |
1.5 |
60分以下 |
0 |
不及格 |
0 |
学校采用平均学分绩点(Grade Point Average)作为学生学习质量的参考标准,GPA的计算公式为:
GPA=(Σ成绩绩点×课程学分)/(Σ课程学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普通本科学生操行评定等相关管理办法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体育课为必修课,成绩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对因身体疾病或某种生理缺陷不能正常上体育课者,体育部依据指定医院的证明,为其安排适当的体育活动,学生按要求完成后,可视为体育课合格,成绩按照65分记载。
学生在校期间,必须每学年参加一次《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测试,测试成绩评定不及格的,准予补测。学生毕业时测试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毕业。
学生因病或残疾可向学校提交暂缓或免予执行《标准》的申请,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体育部核准,可暂缓或免予执行《标准》,并填写《免予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确实丧失运动能力、被免予执行《标准》的残疾学生,仍可参加评优与评奖,毕业时《标准》成绩注明免测。
第二十三条 学生取得学校认可的学习成果,或学生参加学校认可的境内外交换项目,可按照学校相关管理规定认定学分。认定的学分需按标准缴纳学分学费。
第二十四条 学生对所修课程成绩有异议的,可在课程成绩发布后两周内(寒暑假、节假日顺延)申请复查。成绩复查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免听、缓考、补考与重修
第二十五条 平均学分绩点在3.0以上的学生,经学生申请,学校审批后,每学期可采用自修方式免听1~2门理论课程。学生应当按照任课教师的要求完成课程作业、阶段性测验等过程考核,并参加课程结业考核。考核合格,学生取得该课程的学分。课程免听须按标准缴纳学分学费。
第二十六条 思政课、体育课、含实践环节的理论课程以及独立设置的实验、实习、实践以及课程设计等实践类课程,不能申请免听。
第二十七条 经开课学院审核同意,毕业年级学生可采用自学方式选修课程,学生须参加课程结业考试,课程成绩只计结业考试成绩,考试成绩合格,即可获得该门课程学分。原则上,非毕业年级的学生不得以自学方式选修课程。
第二十八条 理论课程(通识选修课程除外)考核不合格,可参加课程补考,补考后仍不及格可选课重修。通识选修课程考核不合格者,不能补考,可通过重修该门课程或改选同类其他课程取得学分。实践性教学环节,不能补考,只能重修。
学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逾期不参加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病、直系亲属病危或病故、代表学校参加比赛等特殊情况,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能按期参加课程考核的,应当持相关证明在考试前提出缓考申请,由学生所在学院审批,报教务处备案。
缓考与课程补考同时进行,按正常考核评定成绩。缓考不合格的课程不再安排补考。补考课程不能申请缓考。
第三十条 无故旷课或缺课的学时数达到该门课程教学总时数的三分之一,或缺交作业达课程作业量的三分之一,取消学生该门课程的考试资格。
平时考核汇总成绩不及格的,任课教师可取消学生该门课程的考试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未通过课程考核的学生可选课重修,通过课程考核并已取得相应学分,但对成绩不满意的,可选课重修。取消考试资格或擅自缺考者,不能参加补考,只能选课重修。学生考试违纪或作弊,该课程成绩按零分记载,不能参加补考,只能选课重修。学生重修课程考试不及格,可再次选课重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在成绩单中完整记录学生全部修读课程的成绩,对于学生通过补考、重修等方式获得的成绩,予以明确标注。
第三十三条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终止学业的,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的学分,学校予以记录。从本校退学后2年内重新参加高考,被本校录取,再次入学的,其退学前获得的与现行培养方案一致的课程学分,学校予以认可。
第七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三十四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方可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经确认的转学学生名单,学校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转学完成后1个月内,学校将转入学生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生转学的具体程序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转专业:
(一)学生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的;
(二)学生入学后因工伤、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医疗单位或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校其他专业学习的;
(三)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专业则无法坚持继续学习的;
(四)学生确因创新创业需要,可以申请转入相关专业学习;
(五)入伍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可以申请转入其他专业学习。
第三十九条 根据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和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在必要时学校可以适当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第四十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允许转专业:
(一)新生入学取得学籍未满一学期的;
(二)高考科类或高考选考科目不符合申请转入专业要求的;
(三)国家有规定不允许转专业(定向生、委培生、国防生等特殊类别)的,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
(四)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业申请转入普通专业或普通专业申请转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业的;
(五)通过重庆市高等职业教育分类考试被我校录取的;
(六)艺术类与非艺术类互转的;
(七)休学、保留学籍的;
(八)受到纪律处分且处分未解除的;
(九)应予退学的;
(十)其他不能转专业的。
第四十一条 转专业由学生提出申请,转入学院考核通过,教务处复核确认,学校审核批准后生效。转专业学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到新专业报到,逾期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转专业。
第四十二条 学生转专业的具体程序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转学或转专业的学生已修读课程的认定与转换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并按转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要求修读课程。
第八章 休学、保留学籍与复学
第四十四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一般以学年为周期,学生休学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累计时间不得超过2年。因创业休学累计时间不超过3年。
第四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伤、病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的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的;
(二)因精神障碍或心理问题不能坚持学习,本人或监护人申请休学,或学校认可的医院的精神科认定须休学的;
(三)在一个学期内不能在校学习时间累计超过该学期三分之一的;
(四)学期报到注册后无正当事由不选修课程的;
(五)学生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的。
第四十六条 休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手续。学生本人申请休学的,应向所在学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学院审批同意并报学校备案。
第四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学籍:
(一)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2年;
(二)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
保留学籍期间,学生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四十八条 休学、保留学籍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手续。学生在休学、保留学籍期间,无须注册,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一)学生休学、保留学籍期间,不享受规定的补贴、奖学金和助学金;
(二)学生休学、保留学籍期间,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在校住宿;
(三)学生休学、保留学籍期间,若发生意外事故或侵权侵害事件,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治(养)病,其往返路费自理,医疗费用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休学、保留学籍期间,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六)学生休学、保留学籍期间不能申请转专业、转学,不得参加学校课程考核,擅自参加考核者,其成绩无效。
第四十九条 学生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应于新学期开学前向所在学院提出复学申请,经学院审核,学校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学,复学的学生,根据实际情况编入原专业相应年级学习;若原专业停办,根据学生本人意愿及实际情况,可选择相近专业学习。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疾病痊愈的诊断证明(病毒性肝炎、肺结核等传染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并经学校指定的医疗机构复查或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二)因精神障碍或心理问题休学的,申请复学时须持县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治疗记录及相关证明,并经学校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学;
(三)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复学资格。
第五十条 休学、保留学籍期满未办理复学手续或者已申请复学尚未批准的,不得自行回校上课。
第九章 学籍警示与退学
第五十一条 每学期开学补考后,学生不及格课程学分累计达到12学分的,给予学籍警示。
第五十二条 每学年秋季学期,学生补考后,不及格课程学分累计达到20学分的,降级到下一年级学习。
第五十三条 在校期间,学生连续2次或者累计3次达到降级条件,学校可予学生退学处理。因降级需做退学处理的学生可申请退学试读1年。退学试读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学院审查同意,教务处审核并报学校批准后,编入下一年级试读。退学试读期间保留学籍。学生在校期间仅有1次退学试读机会。
退学试读期满,学生获得试读前课程不及格学分三分之二(含)以上且课程不及格学分减少至20学分以内的,解除试读继续在校学习;未获得试读前课程不及格学分三分之二(含)以上或课程不及格学分未减少至20学分以内的,学校予以学生退学处理。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学:
(一)已达到最长学习年限,未完成学业又未达到结业要求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经指定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确诊,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学生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七)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五十五条 学生申请退学,由辅导员、学生所在学院、学生处、教务处审核通过,学校审核同意后实施。申请退学学生,学校出具退学证明书。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做退学处理,由学生所在学院整理材料,教务处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确定退学的学生,学校出具退学文件,并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在学校网站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七条 学生退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学学生应当在退学证明书出具之日或退学文件发布之日起7日内(对退学处理提出申诉者延长至申诉裁决通知下达之日起7日内)办完手续后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因病不能自行回家的,由家长或委托人负责领回。
(二)退学学生的费用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因各种原因死亡的学生,由学生生前所在学院提交情况说明,学校注销其学籍。相关证明由学院留存。
第十章 毕业、结业与学位
第五十九条 毕业
具有学籍的学生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修完所在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内容,取得规定学分,通过德智体美劳全面考核,达到毕业要求,学校准予学生毕业,颁发毕业证书。
学生提前修读培养方案规定课程,并达到专业毕业要求学分85%以上的,可以申请跳级到毕业年级修读。学院应对其学分和学习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并报教务处批准后,可以跳级到毕业年级修读,达到毕业要求即可提前毕业。
第六十条 授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和学校学士学位授予相关规定,学校对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颁发学位证书。
第六十一条 结业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人才培养方案规定内容,但未获得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低于15学分(含)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颁发结业证书;高于15学分的,留校继续修读。
第六十二条 肄业
退学的学生,在校学习1年以上的,可发给肄业证书。
第六十三条 换证
结业学生在最长学习年限内,通过课程重修或学校认可的其它方式,达到毕业要求,可申请换发毕业证书(同时退还结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应在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向所在学院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逾期提交学士学位授予申请的,学校不予受理。换发的毕业证书、颁发的学士学位证书,毕业时间、学位授予时间按实际发证日期填写。
第十一章 学业证书管理
第六十四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第六十五条 学生姓名、民族、高考考生号和身份证号等属于学籍、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电子注册需填报的关键信息。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民族、高考考生号和身份证号等关键学籍信息,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六条 学校严格执行学籍、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电子注册制度,对学生学籍、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等信息严格审查,并按规定及时完成电子注册。
第六十七条 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宣布无效。
第六十九条 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可开具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书。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入学的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开始施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学校教务处承担。
第七十二条 学校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